贵州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黔财建〔2019〕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贵州省境内环境保护的资金,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要求,鼓励与其他环保类资金统筹使用。专项资金自2019年起,使用年限5年,执行期限届满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编制财政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突出重点,择优支持,强化绩效”的原则,补助市县资金采取“绩效+承诺+奖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商省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项目规划,建立完善项目绩效目标管理制度。项目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对于适合市场供给的政府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鼓励规范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资金来源、支持方向、奖补标准,审核下达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州)(含贵安新区管委会,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下同)、县(市、区、特区)财政局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做好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管。
省生态环境厅编制、报送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绩效目标,组织专项资金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论证并组织项目实施,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确保实现绩效目标;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完善项目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制度,制定项目申报通知,组织审核申报项目,下达项目实施通知,组织项目达标验收。市(州)(含贵安新区管委会,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下同)、县(市、区、特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拟申请补助的项目,逐级上报,由各市(州)统一报送省生态环境厅。对经审核确定实施的项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第三章 资金安排原则、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为省本级支出和补助市县支出。省本级支出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按规范程序确定。补助市县资金安排原则:
(一)公开公正、科学透明;
(二)实行项目库管理。针对各地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各领域的“短板”缺什么补什么。凡拟立项建设的项目,其申报项目所在地市县两级政府或项目涉及企业必须明确承诺除中央及省级资金外足额配套项目建设资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并验收合格。省生态环境厅组织专家评审,确定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并区分轻重缓急、项目成熟程度,按年度分批予以支持;
(三)项目实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奖勤罚懒。
对于工程类项目,专项资金与项目建设进度挂钩,省级财政分年度按奖补标准先期拨付50%,项目按期完成建设目标验收合格后,省级财政拨付余下资金的50%。对不能按时开工、不能达到建设目标、未在规定时间内完工的项目,推进进度低于40%的,收回全部已下达专项资金;高于40%(含40%)低于100%的,按进度拨付专项资金。
对于设备购置类项目,省级财政按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四)突出引导和示范效应;
(五)按照同步实现小康目标,加大对贫困县支持力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点区域、流域和重点行(企)业污染防治及监测监管能力建设;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示范;
(三)省本级支出可用于环境科技、宣教、信息、统计、方案编制、评估等项目,但用于上述项目资金不得超过专项资金年度总规模的15%;
(五)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六)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下达补助资金,需地方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
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征地拆迁补偿;
(二)亭台楼阁及楼堂馆所建设;
(三)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及运行支出;
(四)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五)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支出;
(六)用于平衡本级预算支出;
(七)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结合年度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确定专项资金年度具体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制定项目申报通知、项目验收标准等,并由省环境保护厅正式对社会发布。在每年10月底前,收集并编制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需求,在商省财政厅一致后结合本级财力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大批准后实施。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同步下达项目绩效目标。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主管部门结合本地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防治方案,按照部门项目申报通知的要求,确定拟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按照项目申报通知规定统一格式,由市(州)汇总后集中上报省生态环境厅进行审核(贵安新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单独上报,仁怀市、威宁县分别由遵义市、毕节市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污染防治项目。审查内容除了是否符合项目性质、规划标准、基本原则等要求外,还应重点审查:政府或企业关于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建设管理和机构建设运行等承诺函,项目可研或实施方案编制审批等前期工作情况。涉及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审查:完成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完成可研报告,取得土地预审资格,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
(二)设备配置、能力建设补助项目。审查各地报送的申请设备补助的项目名单,明确验收达标标准。
(三)其他类项目。申报和审核要求由省生态环境厅商省财政厅确定。
申请材料还应包含使用财政资金的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对审核通过的项目,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实施通知。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按照项目实施通知,下达项目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接到项目实施通知后,由项目承接的市(州)、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无特殊原因的,项目建设周期不得超过项目所在地政府承诺的建设期限。
第十五条 项目经审核确定并下达通知后,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省本级支出预算由省环境保护厅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补助市县的支出预算由同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跟踪监管专项资金使用及绩效运行情况;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自评价。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或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时在预算部门自评的基础上,进行重点评价,对其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成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对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省财政厅收回已拨付资金。同时,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下达实施通知3个月内,未开工或未经批准改变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及用途的项目,原渠道收回奖补资金。项目因故中止,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清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清理项目与资产,省财政厅将对中止项目资金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转移专项资金、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项目单位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合规使用和高效运行。省生态环境厅每年度开展对上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黔财建〔2011〕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