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 发改基础规〔2018〕36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发挥中央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打捆切块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17〕189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要深入贯彻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长江经济带综合立体交通走廊规划(2014-2020年)》、《长江经济带生态修复与环境保护重大工程实施方案》,充分发挥中央资金对地方和社会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长江经济带,覆盖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11省市。
第四条 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开公正、有效监管的原则,规范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支持方向
第五条 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支持有利于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对保护和修复长江生态环境、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改善交通条件、增进人民福祉、强化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的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项目。
第六条 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范围如下:
(一)长江经济带港口集疏运通道项目,具体包括:
1.有效解决长江干支线港口“最后一公里”的集疏运铁路、道路连接线,原则上支持服务枢纽港口和重点港口的项目;
2.所在港区规划年通过能力不小于500万吨;
3.原则上铁路连接线长度不超过50公里,道路连接线长度不超过30公里。
(二)长江经济带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1.投资主体明确,在同一单体构筑物内,紧密衔接两种及以上交通运输方式,辐射一定区域的客、货转换中心;
2.位于长江经济带范围内,纳入《“十三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的国际性、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
(三)长江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1.列入《长江经济带生态修复与环境保护重大工程实施方案》中的水源地水质监测、船运液化危险品运输全过程监测、水土保持动态监测等建设项目;
2.其他中央资金支持范围以外,地方建设资金来源和建设条件基本落实的长江入河排污口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水质水量监测、长江干线监控系统建设项目。
(四)长江岸线整治修复项目,具体包括:
1.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生态修复工程、非法码头和采石塘口还林还绿建设项目;
2.岸线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林相改造提升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沿江黑臭水体以及劣Ⅴ类水体整治试点项目,具体包括:
1.控污截污、溢流污染控制、雨水面源污染处理、内源治理等建设项目;
2.再生水和雨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范围: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或其他中央资金已支持的项目;
(二)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和不能形成当年投资的项目;
(三)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的项目;
(四)无有效监管措施保障工程顺利实施的项目;
(五)需要地方安排建设资金但未落实的项目;
(六)尚未安排投资的项目,不能多头申报。
第三章资金安排
第八条 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分别采取直接安排投资和切块下达投资两种方式。
(一)直接安排投资项目:长江经济带港口集疏运通道项目、长江经济带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长江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二)切块下达投资项目:长江岸线整治修复项目、沿江黑臭水体以及劣Ⅴ类水体整治试点项目。
第九条 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如下:
(一)长江经济带港口集疏运通道和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以总投资扣除征地拆迁费用为计算基数,东部地区项目按15%、中部地区项目按20%、西部地区项目按25%的标准予以补助,且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不超过2亿元;
(二)长江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长江岸线整治修复项目、沿江黑臭水体以及劣Ⅴ类水体整治试点项目,投资补助按照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45%、60%控制,且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不超过1亿元。其中,沿江黑臭水体以及劣Ⅴ类水体整治试点项目总投资不含征地拆迁费用。
第十条 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如按补助标准计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超过所申请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则按申请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 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只补助地方已开工项目或具备开工条件、即将开工的项目。
第四章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对于采用直接安排投资方式的项目,在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时,由项目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程序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作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三)申请投资补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确定的支持方向;
2.已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
3.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
4.地方建设资金来源和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5.年度申报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于采取切块下达投资方式的项目,在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时,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上报年度投资需求,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支持方向;
(二)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并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三)地方建设资金来源和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四)切块下达投资项目不明确到具体项目,以“块”作为项目进行上报;
(五)切块下达投资项目在上报时,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待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计划下达后再具体分解落实责任。
第五章审核下达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进行审核。
(一)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事项:
1.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支持方向和申请程序;
2.符合有关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的要求;
3.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4.项目已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受理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
预算内投资计划申请和有关资金申请报告,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和投资支持方向;
2.提交的有关文件是否齐备;
3.项目的地方建设资金来源和建设条件是否基本落实。第十五条对同意安排的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
内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下达投资计划时一并批复其资金申请,并一次或分次下达。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对计划分解和安排的合规性负责,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切块下达投资的投资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投资计划调整的,原则只在相同支持范围内的项目间调整。
(一)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整;
(二)切块下达投资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投资计划调整。
第六章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要严格执行制定的监管措施,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作出处理,按月于每月10日前将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适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项目管理、资金使用、施工进度等。
第十八条 因不能按时开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投资计划调整。
第十九条 对未按工程进度要求实施,与计划目标相差较远的项目,将予以通报、批评或收回、扣减、暂停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二十条 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不力、投资完成率不足50%的省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下达本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适当予以核减。省级发展改革委在分解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安排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对公众反映的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开展检查,确有问题的,要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资金安排、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稽察,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和地(市)、县(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或者调减其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规模。
(一)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审核项目不严、造成投资补助资金损失的;
(三)对于切块下达投资的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和安排出现严重失误的;
(四)所在地区或所属企业的项目存在较多问题且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五)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采取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查或者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长江经济带战略实施情况,适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长江经济带港口集疏运通道和综合交通枢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基础规〔2016〕1369号附件3)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