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
为发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的作用,按照《贵州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后补助管理暂行规定》(黔科通〔2014〕154号),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决定以发放科技创新券的方式,对订立技术合同并经过认定登记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补助。为加强科技创新券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设计发行科技创新券,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发放给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仅限于企业向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等单位或其它企业(以下统称科技创新服务单位)购买科技创新服务和技术成果。科技创新券分5千元、1万元、5万元三种面额,在兑现申请期满前有效,逾期不可兑现。每张科技创新券编号唯一,不得转让、买卖,不重复使用。
第二条 创新券采取无偿资助方式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申请科技创新券的企业应当与科技创新服务单位订立技术合同并经过认定登记,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财务机构,财务管理规范,无不良诚信记录。
二、申请科技创新券所涉及的创新内容未得到其它科技计划项目支持。
三、科技创新服务项目与企业主营业务密切相关。
四、企业自筹配套资金不低于申请的科技创新券额度。
第三条 科技创新券优先支持以下企业:
一、获得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或其他金融资本投资的企业。
二、大学科技园、科技孵化器内企业。
三、贵州省科技型种子企业、科技型小巨人成长企业、科技型小巨人企业、创新型领军企业以及365华体会 、省级和国家级创新型企业、省级和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企业与科技创新服务单位订立的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及其认定登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等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企业申请发放科技创新券,应提交科技创新券发放申请书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常年受理科技创新券发放申请,每季度集中审核一次,主要审核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规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发放科技创新券。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的,科技创新券发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科技创新券发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20万元。
第六条 技术合同履行完毕后,企业将科技创新券支付给科技创新服务单位,由科技创新服务单位提交科技创新券兑现申请。提交兑现申请的时间为发放之日起1年内,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的,可以延长至2年。科技创新服务单位为省外的,可以书面委托企业提出兑现申请。
第七条 申请兑现科技创新券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科技创新券兑现申请书。
二、履行技术合同的情况和取得的效果,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资金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自筹配套资金不低于申请兑现科技创新券额度的证明材料。
五、科技创新券原件。
第八条 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每季度集中组织相关领域的技术、管理和财务专家对科技创新券兑现申请进行审核,提出科技创新券兑现名单和兑现金额。兑现金额应少于或等于科技创新券面额。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的,根据需要可组织专家到现场考证。
第九条 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审批,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对科技创新券拟兑现的名单和金额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和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以书面实名形式提出异议的,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自异议提出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十条 公示完毕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科技创新服务单位到科技厅兑现。科技创新服务单位为省外的,可以书面委托企业兑现。科技创新券每半年兑现一次,每年应在11月份以前兑现完毕。兑现申请通过审核但当年未兑现的,顺延到下一年度兑现的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委托专门服务机构负责办理科技创新券申请、发放、兑现受理和审核服务工作。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科技成果管理与技术市场处负责科技创新券的日常管理,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发布年度科技创新券申请指南。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券关联当事人不得参与审核工作。参与科技创新券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守相关信息秘密。
第十三条 科技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规章制度。企业和科技创新服务单位要本着诚信原则,使科技创新券制度作用最大化。对骗取科技创新券的企业和科技创新服务单位,注销其科技创新券,科技创新券已兑现的,追回骗取资金,不再受理责任人各级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对科技创新券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绩效考核为优秀的企业继续申请科技创新券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