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发改社会规〔2021〕5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 712 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45 号令)、《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7 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2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十四五”期间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年度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相关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覆盖范围包括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为简化表述,以下所列省级部门工作要求,除特别说明的以外,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均参照执行。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工程总体目标、具体建设任务和内容、项目筛选条件、资金安排标准等,作为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依据。主要支持方向包括:
(一)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
(三)国家公园等重要自然遗产保护展示;
(四)重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五)重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方案》项目储备库。有关中央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结合实际需求,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加强本单位、本地区项目储备。
第六条 项目储备库编制过程中,广电领域拟入库项目,由国家广电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商省级有关部门后统一组织申报,申报情况抄送相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同级广电部门。国家公园(含体制试点)拟入库项目,由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商省级有关部门后统一组织申报,申报情况抄送相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同级林草部门以及相关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拟入库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入库项目进行评审,由地方对拟入库项目进行复核并公示,最终确定项目储备库。入库项目应当符合支持范围,严格执行有关遴选标准,未入库项目不得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有关中央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八条 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中央领导同志明确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落实的其他文化旅游领域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确定建设内容和支持标准,或另行编制实施方案,纳入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项目储备库统筹实施。
第三章 支持标准
第九条 本专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安排资金。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区域发展支持政策等,确定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比例。对地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下同)项目,原则上东、中、西部地区(含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享受中、西部政策的地区)项目分别按照不超过核定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市政费用,仅为工程建设投资,下同)的 30%、60%和80%予以支持;西藏自治区、四省涉藏州县、南疆四地州项目可按照核定总投资予以足额支持;东、中部地区未实现国家垂直管理的国家公园(含体制试点)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核定总投资的 80%予以支持;享受其他特殊区域发展政策地区按照具体政策要求执行。对中央单位项目,按照核定总投资予以足额支持。
第十一条 在满足资金支持比例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部分领域自身特点,进一步设置单个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最高支持限额,超出部分,不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范围。
第四章 计划申报
第十二条 有关中央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本地区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建议编制,明确申报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排序,并于规定时间内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申报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必须从项目储备库中遴选,符合《方案》明确的建设内容,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2463 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5〕2942 号)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推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申报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建设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前期工作完备,具备开工条件。项目单位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不得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有关中央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报送项目合规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有关中央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负主体责任,要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标准和建设资金、建设用地等落实情况,合理申报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建设用地等不落实的不得申报。各地申报投资计划必须符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严格防范增加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五章 资金下达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中央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结合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分年度下达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下达至具体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和各地入库项目总体建设任务占比,结合各地当年申报项目情况,划分拟安排各地的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额度。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奖励督促的相关规定,可根据相关项目执行情况适当调节各地额度。
第十八条 有关中央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国家年度计划后,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第十九条 安排中央单位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原则上使用直接投资的资金安排方式。安排地方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 号),在转发下达到具体项目时进一步明确投资安排方式。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地方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或依法依规授权的单位履行审批程序。可研报告审批应严格遵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并符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其他前置审批规定。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逐个审批项目,也可以对建设内容相近的项目进行打捆审批。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报告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实施条件发生变化或地方已建设完成的项目,不得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单位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中央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实施主体建立中央预算内投资台账制度,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严格依照批准的项目名称、内容、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存量资金调整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要严格遵循有关建设程序,符合土地、环评、节能等管理要求,落实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项目按期完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商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采取日常调度、定期巡查、重点抽查、考核评估等方式,对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单位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于每年底汇总年度完工项目验收结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年度验收结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伪造或无故拖延、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于每月 10 日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在线填报计划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有关中央单位、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调度,对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项目信息的,或录入信息数据不准确、不及时、不完整的,要强化督促指导,必要时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专项检查、在线监管、年度考核等多种方式对建设项目进度、质量、资金管理使用等进行抽查和重点检查,并将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对监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